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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法执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XX诉史XX、腾XX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XX,史XX,腾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前法执字第138-3号申请执行人周XX,女,1960年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史XX,男,1950年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腾XX,女,1951年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纺织局退休职工。原告周XX诉被告史XX、腾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297920,案件受理费5789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2015年7月14日,权利人周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登记、车辆管理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并按期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工资账户存款。本案尚未执行标的额281229元及利息(不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每月扣划被执行人的工资,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前法执字第1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铁锋审 判 员  李 钤人民陪审员  马天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隋明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