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陈桂花、刁晓春与王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花,刁晓春,王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589号原告:陈桂花,女,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刁晓春,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伯友,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祥,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左言二,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花、刁晓春诉被告王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晓春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伯友,被告王志祥的委托代理人左言二,被告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花、刁晓春诉称:2015年9月15日11时36分,被告王志祥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新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东环路与三路路口时,与在北三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刁有明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刁有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刁有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已在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因此,两原告损失应由二被告依法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55612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桂花、刁晓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桂花的身份证、结婚证、刁有明的户口簿、原告刁晓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原告与死者刁有明的关系,死者刁有明系城镇居民。2、被告王志祥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王志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刁有明负事故同等责任。4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外科入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经治医生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二份,证明刁有明抢救过程及抢救费用192504元。5、交通费5000元(票据二张,计3500元)。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刁有明在本起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志祥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有异议,苏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原告的诉求,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所有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王志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财保常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有异议。医疗费总额是190544.98元,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抢救相关费用1960元,保险公司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认可800元。误工费认可2000元,死亡赔偿金认可,护理费按80元/天标准计算,认可3200元。丧葬费认可25447元,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认可3000元,死者妻子未达到退休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认可25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被告财保常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志祥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三性均不持有异议。被告财保常熟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2、3、4、5、6,三性均不持有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死者刁有明系原告陈桂花之夫,与原告陈桂花生育一子刁晓春。2015年9月15日11时36分,被告王志祥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新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东环路与三路路口时,与在北三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刁有明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刁有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刁有明被及时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6日(其间2015年9月16日至9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909.08元(住院医疗费15749.08元、外购药品24200元、医疗相关费用1960元)。医院诊断:1、内开放性颅内损伤(重型):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枕叶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挫伤;3、右足多发骨折伴毁损;4、多发性损伤。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2、随诊。2015年9月1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5日,花去医疗费用152295.90元(含合肥急救中心急救费1700元)。医院诊断:1、多发伤1.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1.1颅脑损伤术后1.1.2脑内多发脑挫裂伤1.1.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1.1.4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1.1.5大脑镰硬膜下血肿1.1.6小脑幕硬膜下血肿1.1.7蛛网膜下腔出血1.1.8颅骨多发骨折1.2右足多发骨折2、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转外院继续治疗。2015年10月13日,原告支付安祥殡仪服务车费1800元。2015年10月19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5)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志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60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刁有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14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14时止。该车在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14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14时止。2015年10月27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700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00元(16160元/年×20天)、护理费4174.40元(104.36元/天×40天)、交通费33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相关费用20000元、误工费4000元(100元/天×40天)、医疗费194204元(含120急救费用1700元、医疗相关费用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合计992258.40元中的556129.2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请求是否合法、合理;被告财保常熟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合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王志祥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新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东环路与三路路口时,与在北三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刁有明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刁有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刁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王志祥承担50%的责任,死者刁有明承担50%的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已在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财保常熟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费等。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常熟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894元。刁有明生前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100%)、丧葬费为25447元(50894元/年÷12月×6月)。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此,死者刁有明的医疗费为194204.98元(含合肥急救中心急救费1700元、外购药品24200元、医疗相关费用19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安徽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091元,死者刁有明住院40天,因此,其护理费为4174.40元(104.36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误工费为4000元(100元/天×40天)。本起交通事故致刁有明死亡,刁有明就诊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伤者就诊及处理事故相关费用(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为200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陈桂花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保常熟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因此,被告财保常熟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之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常熟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对其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财保常熟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桂花、刁晓春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100%)、护理费4174.40元(104.36元/天×40天)、就诊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相关费用20000元、误工费4000元(100元/天×40天)、医疗费194204.98元(含合肥急救中心急救费1700元、外购药品24200元、医疗相关费用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合计82580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5806.38中的50%即352903.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桂花、刁晓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1元,由原告陈桂花、刁晓春负担3361元,被告王志祥负担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经天审 判 员 侯方根人民陪审员 陈四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