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钰华与卢庆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钰华,卢庆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李钰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靥,蒙山县西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庆明,农民。原告李钰华与被告卢庆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泽连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芳、人民陪审员韦文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庆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钰华诉称,经被告招聘,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10日在被告经营的蒙山县船长美食城滨江店(又名:牛一碗)担任厨师,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22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7月3日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写明欠原告工资合计7589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后,剩余的6589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658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蒙山县船长美食城滨江店由被告经营;3、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589元;4、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工人工资情况。被告卢庆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不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卢庆明招聘,原告李钰华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10日在被告经营的蒙山县船长美食城滨江店(又名:牛一碗)担任厨师,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22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写明欠原告工资3043元,当日,卢庆明付给了原告工资1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又立欠条交原告收执,写明欠原告工资4546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658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钰华在被告卢庆明经营的蒙山县船长美食城滨江店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有按期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589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资658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庆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资6589元给原告李钰华。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庆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泽连代理审判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韦文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赖 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