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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爱诉被告王彩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爱,王彩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907号原告李爱爱,女,66岁,住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委托代理人党书良,男,41岁,系原告之子。被告王彩娥,女,53岁,住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原告李爱爱诉被告王彩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爱的委托代理人党书良、被告王彩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爱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5年8月2日11时许,原告和其他村民聊天,被告过来指责原告砍了她家花椒树,并要求换回两家十五年前兑换过的耕地。原告拒绝了被告要求,被告开始辱骂原告。原告争论几句后,被告冲过来打了原告几个耳光,又将原告推倒在地痛打。原告先报警,后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球结膜下出血;3、头皮挫伤,住院治疗4天时间。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被告身体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88.20元。被告王彩娥辩称,为了便利原告耕种,在原告丈夫的一再请求下,原、被告两家曾于2000年兑换耕地。2008年原告家私自砍伐兑换于被告家耕地边的槐树,造成被告耕地玉米大量损坏。2015年6月,被告丈夫要求换回原来耕地,原告先同意后翻悔,并在村民中大肆渲染诋毁被告夫妇。2015年8月2日被告在村子遇见原告,质问其为何砍掉被告地头花椒树时,原告胡搅蛮缠,并不断推搡原告,被告正当防卫时打了原告一耳光,后来两人被村邻拉开。冲突发生的第二天原告平安无事,直到第三天才到医院去住院治疗,被告认为所治伤情与打架毫无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组村民。2000年,双方为了便于耕种,兑换了一块耕地。2015年6月,双方又为地边林木等琐事发生争议,被告要求换回耕地,原告予以拒绝。2015年8月2日上午,双方在村中相遇,又为换地之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扯,致原告倒地受伤。2015年8月4日,原告至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挫伤;2、左眼钝挫伤”,共住院治疗4天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份、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8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权利,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双方打架事实,故对其侵犯原告身体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68.2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8份、住院病案等证据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4日)80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日×4日)120元。原告的长期医嘱中明确记载“普食”,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为(80元∕日×4日)320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财产损失。原告主财产损失100元,但未说明财产名称,亦未提交证据,故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原告实际到医院治疗1次,加上必要护理人员交通费用,本院认为数额合理,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受伤轻微,治愈后并无功能障碍,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788.20元。原、被告冲突由邻里矛盾引发,原告并未寻求基层组织调解解决,冷静处理纠纷,导致双方相互撕扯,矛盾激化,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3351.74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爱爱经济损失3351.74元。二、驳回原告李爱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爱爱承担80元,被告王彩娥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