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滨与李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滨,李华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918号原告胡滨。委托代理人王忠祥、王翠红,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军。原告胡滨诉被告李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滨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祥、王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滨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总计67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胡滨与被告李华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华军向原告胡滨借款24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配偶张艳于2010年11月9日取款60000元交付被告并向被告李华军名下62XXXX24账户转账180000元,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李华军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提交其配偶张艳名下23XXXX37账户交易明细。经询问张艳本人,其对此予以认可,称上述款项的权利人系原告胡滨。同日,原告胡滨与被告李华军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华军向原告胡滨借款8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系从其岳母闫建美名下账户取款99999元,于2010年11月10日给付被告李华军现金80000元,并提交其岳母闫建美名下62XXXX52账户交易明细。经询问闫建美及张艳,闫建美陈述该银行卡由其女儿张艳实际使用,张艳则认可上述款项的权利人系原告胡滨。2011年3月25日,原告胡滨与被告李华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华军向原告胡滨借款5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系从其岳母闫建美名下账户取款49000元,连同家中现金1000元,于同日给付被告李华军现金50000元,并提交其岳母闫建美名下62XXXX52账户交易明细。经询问闫建美及张艳,闫建美陈述该银行卡由其女儿张艳实际使用,张艳则认可上述款项的权利人系原告胡滨。2011年5月27日,原告胡滨与被告李华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华军向原告胡滨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胡滨从其名下62XXXX20账户向被告李华军名下62XXXX60账户转账192000元,转账时扣除了借款期限内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滨与被告李华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签订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款项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对于2010年11月9日的240000元及80000元借款、2011年3月25日的50000元借款,原告已足额给付被告上述借款,故上述借款本金应当共计370000元(240000+80000+50000)。对于2011年5月27日的20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给付被告192000元,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92000元。因此,被告李华军尚欠原告胡滨借款本金共计562000元(370000+192000)。被告李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滨借款本金562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承担1693元,由被告承担8807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