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力、黎志超,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华润纺织厂门口,将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00元的军绿色华讯电动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全福元超市南门对面,将王珊珊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00元的军蓝灰色绿缘电动车盗走,后通过路俊涛将该车卖给路某。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滨城区黄河三路中央公园3幢127号对面胡同处,将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260元的蓝色奥斯电动车(TDR1008Z型)盗走。4、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滨城区黄河五路全福元超市西门北侧停车处,将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000元的绿色雅迪电动车(TDT433Z型)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滨城区黄河四路佳乐家超市北门停车处,将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440元的黄色奥斯电动车(TDR1318Z型)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5次,价值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郑某的陈述,证人付某、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侦信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实施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大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孟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