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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执复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广西北海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北海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执复字第4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案外人):广西北海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中山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为78842973-3。法定代表人:陈二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桂成花园*座*楼。法定代表人:龙再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中山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曹金荣,该公司总经理。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鼎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匀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西北海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鼎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登记在匀海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西北国用(2007)第B02682号项下27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华龙大厦工程(以下简称涉案财产)主张权属并请求中止的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北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晟鼎公司不服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兴地公司与匀海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海仲裁委员会先后于2013年1月22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29日受理了兴地公司请求匀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拖欠工程款及确认工程进度款优先受偿问题进行裁决,该仲裁委分别作出(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2014)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书和(2014)北仲裁字(2014)第84号裁决书。执行标的共计3130.7998万元及利息。上述裁决文书生效后,兴地公司陆续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兴地公司申请执行(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过程中,案外人晟鼎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涉案财产为该公司所有,请求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该异议审查过程中,兴地公司为此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法院遂中止对晟鼎公司该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2014年5月9日,北海仲裁委员会对匀海公司拖欠工程款作出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后,兴地公司再次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2014)北法执字第37号案后与该院正在执行的(2012)北执一查字第79号[执行依据:(2012)包民五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陈二荷与被执行人匀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合并执行。而在合并执行之前,执行法院在执行(2012)北执一查字第79号案时就已作出(2012)北执一查字第79-5号执行裁定,先后于2014年3月13日、5月15日对涉案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上述两案合并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举行第三次公开拍卖,案外人陈二荷以最高价5712万元竞得涉案财产,陈二荷虽签下拍卖成交确认书但未按限定期限交付全部拍卖价款。期间,案外人晟鼎公司以上述执行的涉案财产属该公司所有,请求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等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审查认为,涉案财产是匀海公司发包给兴地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该标的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匀海公司名下的财产,晟鼎公司主张该标的属其所有,请求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于11月24日作出(2014)北法执异字第69号执行裁定,:驳回晟鼎公司异议。上述执行裁定送达后,晟鼎公司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2014年8月29日,北海仲裁委员会以申请执行人兴地公司的申请,对该委作出的(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所确认的工程进度款具有优先受偿进行了确认,并作出(2014)北仲裁字第84号裁决。兴地公司持原已撤回执行申请的(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2014)北仲裁字第84号裁决一并提交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2014)北法执字第45号案执行。由于案外人陈二荷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拍卖款,执行法院决定对涉案财产重新拍卖,同时决定将上述(2014)北法执字第37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79号及(2014)北法执字第45号三案合并执行。2015年9月2日,晟鼎公司再次就拍卖标的物提出异议,主张本案执行标的属其所有,请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主要理由:1.1、涉案财产系由晟鼎公司实际投资,该公司于2007年9月3日委托匀海公司并以匀海公司名义购买并开发华龙大厦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登记在匀海公司名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匀海公司是晟鼎公司开发华龙大厦工程项目的公司,晟鼎公司为此支付了1200万元,该项目所有权益属晟鼎公司所有。匀海公司股东曹炳荣、曹金荣与晟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二荷及唐小刚签订《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重组协议书》及《委托持股协议书》明确曹炳荣、曹金荣仅是委托持股,再次明确上述事实。2、2.匀海公司在将公司公章交还给晟鼎公司保管后,又私自刻制公司公章从事仲裁活动,存在私刻公章其涉嫌犯罪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因此执行法院应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3.匀海公司私刻公章从事仲裁活动,故(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和(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兴地公司持原已撤回执行申请及(2014)北仲裁字第84号裁决不具备合法性,不应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执行法院审查认为,(2014)北法执字第45号、(2014)北法执字第37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79号三个案执行标的物是均指向本案涉案财产相同的,其中,(2014)北法执字第45号与(2014)北法执字第3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完全相同,两案执行依据涉及的债权系华龙大厦建筑工程产生的两笔工程价款。案外人晟鼎公司在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前,已在(2014)北法执字第37号案执行过程中就本案上述执行标的提出过异议,主张执行标的属其司所有,请求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该院(2014)北法执异字第6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现案外人晟鼎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就上述执行标的又提出异议,同样主张执行标的属其所有,请求中止对该标的执行,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北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驳回晟鼎公司的异议。晟鼎公司不服上述(2015)北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北法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本案提出的异议与之前提出的异议并非同一执行案件。①第一次是针对(2014)北仲裁字第55号裁决提出异议,现在是针对(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提出异议,两次执行异议并非针对同一案件提起,执行法院以“同一执行标的”为由驳回错误。②兴地公司先后两次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第一次申请执行时,其司提出异议指出匀海公司使用作废、私刻的公章参加仲裁取得执行依据,私刻公章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伪造公章事宜,兴地公司为此撤回执行申请并认可匀海公司仲裁涉嫌伪造公章问题。现申请人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其司再次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均未对其司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就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程序违法。2、其司在本案提出的是案外人异议,(2015)北法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却告知其司通过复议程序主张救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工程款纠纷执行标的实际权属人为申请复议人,执行法院未进行实体审查错误。4、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工程款纠纷执行依据存在重大违法事实,且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司为避免重大损失请求中止执行合情合法。根据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归纳为:问题是:1、晟鼎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的的两两次执行异议是否指向并非同一案件,执行法院(2015)北法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却以“同一执行标的?”为由驳回异议告知通过复议主张救济是否违法?2、执行程序中应否对执行依据进行实体审查?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合并执行(2014)北法执字第37号案件、(2012)北执一查字第79号案件时,对被执行人匀海公司的涉案财产进行拍卖,晟鼎公司曾于2014年9月9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属并请求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2014)北法执异字第6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同时赋予晟鼎公司诉权。现执行法院因执行(2014)北法执字第45号案件中,重新对涉案财产进行拍卖,关于晟鼎公司的两次执行异议并非同一案件,执行法院(2015)北法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却以“同一执行标的”为由驳回异议并告知通过复议主张救济是否违法问题。首先,(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2014)北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2014)北仲裁字第84号裁决均是兴地公司基于华龙大厦建筑工程纠纷向北海仲裁委申请仲裁所作出的执行依据,其中(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是兴地公司就工程进度款申请仲裁,(2014)北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是兴地公司针对拖欠工程款(不含进度款)等事由申请仲裁,(2014)北仲裁字第84号裁决是兴地公司对(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未确认优先受偿问题而申请仲裁,北海仲裁委虽是对同一合同纠纷先后审理,却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分别作出裁决文书。其次,北海仲裁委(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作出后,兴地公司申请执行法院执行期间,晟鼎公司就华龙大厦权属主张权利提出异议后,兴地公司撤回执行申请,尚无证据证实兴地公司认可(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是使用作废公章参加仲裁的事实;相反,在此之后,兴地公司再次向仲裁机构申请(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确认工程进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2014)北仲裁字第84号裁决后一并提交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再次,兴地公司依据(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及(2014)北仲裁字第84号裁决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2014)北法执字第45号案与之前执行的(2014)北法执字第37号案、(2012)北执一查字第79号三案合并执行。三案的执行标的均是涉案财产。而早在执行法院对(2014)北法执字第37号案、(2012)北执一查字第79号合并执行时,对该执行标的先后进行三次拍卖,第三次是案外人陈二荷竞拍成交却未在限定期限内交付拍卖全部款项的情况下,晟鼎公司曾于2014年9月9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执行法院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2014)北法执异字第69号执行裁定驳回晟鼎公司异议的同时,已告知申请复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晟鼎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权属,要求中止执行。虽然晟鼎公司前后提出的执行异议并非在同一执行案件,但异议指向同一执行标的,且目的都是主张对涉案财产的权属排除执行。晟鼎公司被裁定驳回异议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救济不能归责于执行法院,现执行法院决定重新拍卖上述涉案财产,晟鼎公司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以涉案财产权属为由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晟鼎公司提出异议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执行法院依照上述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异议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申请复议人提出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中应否对未对涉案财产的权属问题以及执行依据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实体审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解决的是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即程序问题,对于执行标的归属问题、执行依据是否申请执行人利用作废的公章参与仲裁取得合法取得问题均涉及实体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审查,应当通过诉讼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晟鼎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炜代理审判员  王华妍代理审判员  阮传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