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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大龙酒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大龙酒业有限公司,赵洪武,宋艳秋,边庆生,朱曼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554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负责人:毕贺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宝坤,该公司职员。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60-15号法定代表人:赵洪武被告:沈阳大龙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于洪区马三家镇北法定代表人:边庆生被告:赵洪武。被告:宋艳秋。被告:边庆生。被告六:朱曼丽。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大龙酒业有限公司、赵洪武、宋艳秋、边庆生、朱曼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彭博、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大龙酒业有限公司、宋艳秋、边庆生、朱曼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L沈2014032801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金额:壹仟肆佰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比例为上浮50%,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日当日执行的利率为年9%。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沈阳大龙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L沈201403280101B01号的《保证合同》。第二被告(沈阳大龙酒业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依据其与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沈201403280101)而享有的对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赵洪武)、第四被告(宋艳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L沈201403280101B02号的《保证合同》。第三被告(赵洪武)、第四被告(宋艳秋)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依据其与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沈201403280101)而享有的对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同日,原告与第五被告(边庆生)、第六被告(朱曼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L沈201403280101B03号的《保证合同》。第五被告(边庆生)、第六被告(朱曼丽)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依据其与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沈201403280101)而享有的对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均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数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905000.00元,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沈阳大龙酒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赵洪武)、第四被告(宋艳秋)、第五被告(边庆生)、第六被告(朱曼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数额以银行为准,我公司正在积极与原告进行还款的协商,被告愿意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沈阳大龙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被告赵洪武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宋艳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被告边庆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朱曼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与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年利率为9%。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沈阳大龙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洪武、宋艳秋、被告边庆生、朱曼丽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沈阳大龙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洪武、宋艳秋、被告边庆生、朱曼丽同意为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该14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该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同时约定,如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无论哪种情况,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905000元(已扣除偿还部分),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且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电汇凭证、欠息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大龙酒业有限公司、宋艳秋、边庆生、朱曼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沈阳大龙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洪武、宋艳秋、被告边庆生、朱曼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违反约定,不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请求并要求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大龙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洪武、宋艳秋、被告边庆生、朱曼丽作为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原告主张由上述保证人对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905000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三、被告沈阳大龙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洪武、宋艳秋、被告边庆生、朱曼丽对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1112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150元,由被告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大龙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洪武、宋艳秋、被告边庆生、朱曼丽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