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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与杭州天衣密封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新世纪家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杭州天衣密封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新世纪家纺有限公司,杭州越尚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新和兴纺织饰品有限公司,王小明,徐伟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法定代表人高琴芳。委托代理人俞徐明、冷院生。被告杭州天衣密封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身份证号码3390051976********。被告浙江新世纪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潘祥。被告杭州越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英,身份证号码3390051977********。被告杭州新和兴纺织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妙红。被告王小明。被告徐伟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临浦支行)诉被告杭州天衣密封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衣公司)、浙江新世纪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杭州越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尚公司)、杭州新和兴纺织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兴公司)、王小明、徐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徐明、被告天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越尚公司、新和兴公司、徐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临浦支行诉称:被告天衣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新世纪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天衣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担保的债权金额为2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越尚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天衣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担保的债权金额为3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新和兴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天衣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担保的债权金额为2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小明、徐伟英分别就被告天衣公司上述债务与原告签订相应融资担保书,为被告天衣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现被告天衣公司没有按约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天衣公司返还借款1998959.77元,支付利息60394.72元,并继续支付借款1998959.77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2.被告新世纪公司、越尚公司、新和兴公司、王小明、徐伟英对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天衣公司、王小明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新世纪公司、越尚公司、新和兴公司、徐伟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越尚公司签订编号为083C110201300488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越尚公司为被告天衣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融资余额3300000元范围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和兴公司签订编号为083C110201300488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新和兴公司为被告天衣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融资余额2200000元范围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衣公司订立编号为083C110201400186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天衣公司向原告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9日,月利率为7.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编号为083C110201400186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新世纪公司为被告天衣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融资余额2500000元范围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小明、徐伟英分别出具融资担保书1份,各自承诺被告天衣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临浦支行订立的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融资余额2000000元范围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最高融资余额2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天衣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未按约支付。2015年8月19日,被告天衣公司返还借款1040.2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融资担保书2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融资担保书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天衣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新世纪公司、越尚公司、新和兴公司、王小明、徐伟英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世纪公司、越尚公司、新和兴公司、王小明、徐伟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天衣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天衣密封件制品有限公司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借款1998959.77元,支付利息29500元,并继续支付借款本金1998959.77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新世纪家纺有限公司、杭州越尚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新和兴纺织饰品有限公司、王小明、徐伟英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浙江新世纪家纺有限公司、杭州越尚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新和兴纺织饰品有限公司、王小明、徐伟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天衣密封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4元,减半收取11637元,由杭州天衣密封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新世纪家纺有限公司、杭州越尚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新和兴纺织饰品有限公司、王小明、徐伟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阳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