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与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朱峰,韩东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111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荣骆路2号。代表人:黄爱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志宏,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长骆路195号。法定代表人:韩锡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贵驷工业小区耕渔路6-8号。法定代表人:高康龙。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机电工业园区(骆驼)。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勇。被告:梅芳。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南侧商贸街*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葛钱虎。被告: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韩锡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尚志村纬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朱峰。被告:朱峰。被告:韩东月。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骆驼支行)为与被告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朱勇、梅芳、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尔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瑞公司”)、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派公司”)、朱峰、韩东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利息90373.53元、复利9664.3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90373.5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875‰计算的复利;2.被告康力公司、中威公司、朱勇、梅芳、途尔公司、甬瑞公司、吉派公司、朱峰、韩东月对上述第一项被告XX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途尔公司、中威公司、甬瑞公司、吉派公司及被告朱勇、梅芳、朱峰、韩东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为被告XX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3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康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7.25‰,罚息利率上浮50%,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康力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XX公司在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至2014年12月29日欠息90373.5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申请书、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保证函》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审理,因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骆驼支行与被告XX公司、康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朱勇、梅芳、途尔公司、中威公司、甬瑞公司、吉派公司、朱峰、韩东月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XX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XX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被告康力公司、朱勇、梅芳、途尔公司、中威公司、甬瑞公司、吉派公司、朱峰、韩东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利息90373.53元、复利9664.3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90373.5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875‰计算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朱峰、韩东月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元,由被告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朱峰、韩东月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洪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依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