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平德祥与孙玉辉、张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德祥,孙玉辉,张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平德祥。委托代理人冒萍萍、石雪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辉。被告张英梅。委托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德祥与被告孙玉辉、张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德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萍萍、石雪娇、被告张英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德祥诉称:被告孙玉辉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13年11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913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英梅辩称:原告起诉的40万元本金是事实,但是被告已支付部分银行利息,被告暂时不能支付的原因是投资了如皋市神力紧固件制造厂,房产证和土地证未能办到,不能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以及国际经融危机原因导致企业停产,债台高筑不能偿还相应债务。被告已多次向如皋市人民政府要求收购房屋或者办理房产证等,一旦房产处理完毕,被告就一次性优先支付本案原告。若调解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玉辉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孙玉辉、张英梅向原告平德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平德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此款暂定借用两个月。今借人:孙玉辉张英梅担保人张晓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31日,被告孙玉辉、张英梅向原告平德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平德祥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此款用于国道边志辉生态公司建设。今借人:孙玉辉张英梅证明人:张晓健2014年3月31日”。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英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我们夫妻欠平德祥人民币40万元借款一事,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以上借款,特作如下承诺:如厂房拆迁、出租、转让等,拆迁补偿款、租金、转让费等优先支付给平德祥。承诺人:张英梅2015年2月1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平德祥遂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平德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张晓健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因被告孙玉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两份、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平德祥借款给被告孙玉辉、张英梅,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孙玉辉、张英梅因未及时偿还借款40万元,导致讼争,应承担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平德祥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英梅辩称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平德祥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张晓健承担担保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玉辉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辉、张英梅偿还原告平德祥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被告孙玉辉、张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孙俊驹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