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执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德雨与苏海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德雨,苏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蓟执字第1610号申请执行人于德雨。被执行人苏海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德雨与被执行人苏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蓟县法院作出的(2015)蓟民初字第19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短期内无法结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的(2015)蓟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海鹰代理审判员 李 宾代理审判员 李冠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