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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执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铜昕与刘旭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铜昕,刘旭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鞍千执字第00426号申请执行人:杨铜昕,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新城办事处马驿屯村****号,身份证号码2103111992********。被执行人:刘旭杰,男,汉族,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号楼*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103811974********。申请执行人杨铜昕与被执行人刘旭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鞍千千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旭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铜昕赔偿金3500元。申请执行人杨铜昕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一辆予以查封,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的,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鞍千千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周建军审判员 常旭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