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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执字第01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福建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刘秀峰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秀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中执字第01019-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0号楼1至2层商业1024。负责人王近婧,总经理。被执行人刘秀峰,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京仲裁字第0870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338865.93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经调查,现被执行人刘秀峰名下无车辆。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刘秀峰的银行存款19106.57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刘秀峰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的房产,但暂不具备在本案中处分的条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措施表示认可。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870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就剩余债权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褚  晓  勇审判员 刘    兵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