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梁子龙、黄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梁子龙,黄素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王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先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子龙,住址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黄素霞,住址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先勇及被告梁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梁子龙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子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被告梁子龙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法还本付息,每个月为1期,共分180期清偿。若被告梁子龙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罚息利率为本笔借款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确定。同时被告梁子龙以其所购深圳市龙岗区***号房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然而被告梁子龙从2015年6月3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10日,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4期。被告梁子龙已构成违约。故诉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梁子龙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梁子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3308.96元及其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为9261.68元,罚息为254.08元,目前共计552824.72元);3、依法处置被告梁子龙的抵押房产(深圳市龙岗区***),所得价款在其抵押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的部分由二被告继续连带清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梁子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开庭时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黄素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开庭时缺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梁子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梁子龙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梁子龙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梁子龙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梁子龙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梁子龙未足额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涉案抵押房产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梁子龙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该抵押房产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梁子龙发放了人民币600000元贷款,但被告梁子龙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此,原告确认被告梁子龙截至2015年9月10日尚欠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543308.96元、利息9261.68元、罚息254.08元。又查,被告梁子龙和被告黄素霞为夫妻关系,被告梁子龙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于其与被告黄素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子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梁子龙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梁子龙却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梁子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梁子龙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原告有权处分被告梁子龙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号房,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鉴于被告梁子龙与被告黄素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子龙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于其与被告黄素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素霞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梁子龙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系被告梁子龙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梁子龙向原告所借款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梁子龙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梁子龙和被告黄素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贷款人民币本金543308.96元、利息9261.68元、罚息254.0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被告梁子龙用于抵押的深圳市龙岗区***号房享有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不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上述贷款本息的,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梁子龙和被告黄素霞继续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8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人民币4664元,由被告梁子龙和被告黄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玲(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