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平忠、郑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平忠,郑金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765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喆,该信用社职工。被告:陈平忠,农民。被告:郑金仙,农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平忠、郑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俞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杨叶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忠、郑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平忠以归还临时借款为由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分社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郑金仙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陈平忠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平忠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利率为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平忠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394.8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1日到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信用借款合同》,条款完善,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陈平忠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00000元,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郑金仙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平忠、郑金仙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忠、郑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忠、郑金仙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8394.85元,自2015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68元,由被告陈平忠、郑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华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杨叶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董益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