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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武文龙与曹绯、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龙,曹绯,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武文龙。被告曹绯。被告张静。原告武文龙诉被告曹绯、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绯、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绯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896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之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且被告自2014年11月20日至今已失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曹绯偿还原告借款89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张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文龙与被告曹绯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曹绯向原告借款896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被告武文龙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出借人武文龙现金89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绯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曹绯、张静于2015年4月2日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由借款保证合同、收据、离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绯欠原告武文龙借款89600元未还,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绯偿还该借款89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的诉求,因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绯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3日)予以支持。被告曹绯与被告张静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在借款时,有相关明确约定其借款为个人借款,或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须由夫妻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绯偿还原告武文龙借款89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武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曹绯、张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宽代理审判员  侯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慧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