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葛恒永与官爱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恒永,官爱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葛恒永,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官爱山(曾用名官大学),居民。原告葛恒永诉被告官爱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恒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爱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恒永诉称:被告官爱山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赊购毛皮,由被告官爱山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500元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官爱山未作答辩。原告葛恒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毛皮款75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官爱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葛恒永提供的欠据系书证原件,有被告官爱山的签名,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原告葛恒永所要待证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官爱山曾向原告赊购毛皮,合计7500元,由被告官爱山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因被告官爱山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葛恒永与被告官爱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7500元由其出具的欠据为凭,原告要求其给付该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爱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