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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1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与张贵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张贵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2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杜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江,男,1965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海涛,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因合同纠纷(原审误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5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张贵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曾在北京市曹卫煤矿(以下简称曹卫煤矿)工作,在工作中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六级。2012年1月6日,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与我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向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1261元,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尚欠我余款12111元未支付。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余款12111元。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辩称:首先,本案缺失重要被告,没有依法追加相应的煤矿作为被告,虽煤矿处于吊销状态,但其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本案法律关系错误,张贵江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我单位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因为我单位并非工伤赔偿的主体。我单位受煤矿或矿主的委托与张贵江签订了工伤赔偿的协议书,不能证明我单位与张贵江存在劳动关系,责任应由煤矿承担。再次,我单位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单位与张贵江不存在劳动关系,煤矿是依法关闭,并非我单位组织实施的关闭行为,且煤矿为普通民营企业,与我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最后,张贵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贵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主张其系受煤矿委托,统一协调处理煤矿关闭后的工伤待遇问题。据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被授权事项范围包括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劳动能力鉴定手续、补缴工伤保险、核发尘肺人员工伤待遇、支付工伤待遇等,现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出面与张贵江签订《协议书》,系履行其授权行为。加之该《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在向张贵江支付了绝大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后,却以“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所称其与曹卫煤矿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影响张贵江将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作为余款的支付主体主张权利,故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即便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所述属实,系受曹卫煤矿所托而向张贵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亦应依约而继续为之。至于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与曹卫煤矿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张贵江、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之间争议所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项系基于张贵江在曹卫煤矿的工作经历并受有工伤的事实产生,双方签订有工伤赔偿协议,现张贵江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要求其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并无不当,故对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关于双方不适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双方之间的纠纷本质上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所衍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向张贵江最后一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为2012年1月29日,此后,张贵江曾多次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造成时效中断,张贵江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无法采纳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相应的抗辩意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贵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余款一万二千一百一十一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贵江的诉讼请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的上诉理由为:1、其单位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未追加适格的相关煤矿为被告属于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在本案劳动争议案由下按照普通民事合同纠纷认定事实属于实体处理错误;3、其单位系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签订《协议书》,实际履行赔偿义务者应为委托方,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工伤赔偿主体错误;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适用劳动争议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张贵江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张贵江曾在曹卫煤矿工作。2010年5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作出房政发(2010)第21号《关于关闭煤矿的通知》,要求限期关停十余家煤矿,曹卫煤矿因此被关闭。后张贵江所患煤工尘肺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六级。2012年1月6日,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出面与张贵江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显示为曹卫煤矿,约定“甲方向张贵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1261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3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55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70元”。双方还约定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在《协议书》左下方“甲方或委托代理人(盖章)”处签章。此后,张贵江账户先后共收到了129150元,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29日,尚有12111元余款未支付。2015年3月23日,张贵江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贵江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称其系受煤矿委托,由政府指定,统一协调煤矿关闭后工伤待遇问题,并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9月30日《房山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及2010年10月1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关矿尘肺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工作方案》,用以证明资金来源和当时处理的历史背景。其中,《房山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内容包括:“三、关于解决史家营等乡镇煤矿关闭后尘肺职工工伤待遇问题……区相关部门、乡镇经过前一阶段艰苦细致的调查工作,平稳有序推进煤矿关闭后尘肺职工工伤待遇的问题解决,工作取得较大进展……会议要求:(一)相关单位要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既定政策,继续加大工作力度,认真、主动履行各项职责,进一步推进此项工作……会议决定:(一)关于资金承担比例,原则同意区人力社保局提出的第三方案,即用人单位负担30%、乡镇负担20%、区政府负担50%。(二)同意建立解决关矿职工遗留问题的长效机制。由区人力社保局继续牵头负责,增加5名人员编制,增加协调相关部门处理关矿职工遗留问题的职能。”2、房山区财政局财政预算通知单,用以证明已支付款项的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另,经原审法院向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尘肺办公室(以下简称尘肺办)核实,确认张贵江等尘肺病劳动者在《协议书》签订后,曾多次向尘肺办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协议约定款项的余款。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曹卫煤矿显示为开业状态,但2010年后无办理年检信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银行对账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曹卫煤矿的关闭从性质上而言系基于房山区政府主导下的产业转型行为,为妥善处理煤矿关停后的各项事宜,房山区政府协调各部门研究并推进煤矿关闭后尘肺职工工伤待遇问题的相关工作。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系基于政府解决尘肺职工工伤待遇问题的实际需要出面与张贵江签订了《协议书》,张贵江亦实际依据此协议获得了大部分约定款项,故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在此情形下主张其单位不应承担《协议书》约定的剩余债务及其单位作为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未追加相关煤矿为被告属于审理程序违法,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若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与曹卫煤矿之间因给付《协议书》款项产生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因张贵江与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之间的纠纷本质上是在确认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之后在支付《协议书》约定款项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故原审法院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向张贵江最后一次支付《协议书》约定的部分款项后,张贵江曾多次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形成时效中断,故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主张张贵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尚未支付的《协议书》余款,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应及时向张贵江支付。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庞 妍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戴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