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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酒泉市升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酒泉市升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升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发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世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彦喜,该公司六分公司经理。上诉人酒泉市升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酒泉市升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于2015年12月1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酒泉市升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酒泉市升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5元,减半收取8902.5元,上诉人酒泉市升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47元,上诉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55.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