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卫东,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韩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单刃尖刀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从侯马市到新绛县龙兴镇桥东村与新绛纺织厂路口,发现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电动车向北行驶,便尾随孙某某行驶约200米后,该李驾驶摩托车将正在骑行的孙某某撞倒后,伸手拽孙某某斜挎在身上的黑色皮包(装有现金88元及白色步步高X5L手机一部),遭孙某某全力反抗,被告人李某将皮包包带拽断,被周围群众发现控制并报案。新绛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匕首一把。经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皮包、手机总价值1920元。经新绛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孙某某左足外踝部三处擦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其随身携带的匕首不是作案工具,是其平时修家具割皮革所用的工具,晚上带着是为了防身。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匕首是被告人平时干活所用的工具,同其的抢劫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使用凶器抢劫的依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系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头戴黑色鸭舌帽,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从侯马市骑行到新绛县,在行至龙兴镇桥东村与新绛纺织厂路口,发现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电动车向北行驶,便尾随孙某某行驶了约200米,被告人李某加速驾驶摩托车将正在骑行的孙某某撞倒后,伸手拽孙某某斜挎在身上的黑色皮包(内装有现金88元及白色步步高X5L手机一部),遭到孙某某的全力反抗,被告人李某将孙某某所背皮包的包带拽断,孙某某脱身向周围群众求救,被告人李某发动摩托车欲逃跑时,被周围群众发现控制并报案。新绛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一把。经新绛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孙某某左足外踝部三处擦伤。经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皮包、手机总价值1920元。被告人李某抢劫财物共计2008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物证:1、被告人作案工具所用帽子一顶、匕首一把、摩托车一辆,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携带的工具;2、被害人被抢物品挎包一个、手机一部,证实被害人被抢物品;(二)书证:3、新绛县公安局龙兴派出所出警记录,主要内容:2015年7月12日出警时在案发现场对李某检查时,搜出自制匕首一把;4、户籍证明,主要内容:李某,男,汉族。5、曲沃县公安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该辖区居民李某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三)证人证言:6、证人吉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7月11日晚10时左右,我在桥东村新纺正对面的那条路上附近的小卖部坐着和村里几个人聊天,听见门口有摩托车倒了的声音,紧接着我们村永某家的女儿就跑了过来,说有人抢她的包,我们一起聊天的几个女的就跟着过去看,见电摩倒在地上,一个男的骑在摩托上在发车,我们几个就把他挡住不让他走,后来永某来了就报了警,过了一会民警就来了;(四)被害人陈述:7、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7月11日晚22时许,我独自骑着电摩从桥西村出发行至桥西村燕红诊所门前,一名骑着红色125型摩托车的陌生男子将我撞到,对方也同时倒地。之后,这名男子试图拽我斜挎在肩膀上的背包,将我背包带拽断,因为我一直抓着包,对方没有得手,我趁机跑开并大声呼救,告诉附近一小卖部的几名妇女说有人抢我的包,我们一起到了事发现场,那名男子试图离开,在场的村民一起将他挡住,后来我父亲报了警。这名男子抢我包时,没有说一句话,也没有使用任何凶器。我被抢的包内有88元现金,一部白色步步高X5L手机;(五)被告人供述:8、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7月11日晚上,我一个人骑着我的摩托车,从侯马来到新绛,走到一个村子村口时,看见一个女的骑着一个电瓶车,往北走,我就跟着那个女的,我骑着摩托车直接撞向了那个女的,我们都倒下了,我拽她包,带拽断了,没有抢走包。我赶紧骑上摩托车,结果摩托车没有发动着,村里几个人就把我抓住了;(六)鉴定结论:9、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5)第044号价格鉴定书,白色步步高X5L手机价值1900元,黑色女式挎包价值20元;(七)现场勘验笔录10、新绛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11、被告人李某指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地点、作案使用工具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强行撞击他人,乘机抢劫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主张,被告人所携带的匕首是其平时修理家具所用,而非作案工具。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案发当时随身携带刀具并非是为修理家具,而是驾驶机动车辆抢劫他人时随身携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凶器,采取驾驶机动车辆撞击他人的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主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综合其犯罪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对公诉人和辩护人主张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将作案工具红色125摩托车一辆、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伟才审 判 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