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法执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峰与被执行人李壮伟、史文芳、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峰,李壮伟,史文芳,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法执字第393-1号申请执行人周峰,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河津市城区办城北村人。被执行人李壮伟,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河津市僧楼镇北午芹村人。被执行人史文芳,女,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河津市僧楼镇北午芹村人。被执行人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僧楼镇琵琶垣村。法定代表人:李壮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周峰与被执行人李壮伟、史文芳、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峰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51条、52条、5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李壮伟、史文芳、河津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存款60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相应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郝再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柴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