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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郭国树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树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国树,男,1967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高中文化,1996年9月任阜南县曹集镇建设管理所副所长,2001年5月任阜南县曹集镇土地与村镇建设服务站工作人员,2009年9月至案发任阜南县曹集镇规划建设所负责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23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该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树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国树及其辩护人张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国树在阜南县曹集镇土地与村镇建设服务站工作期间,主要负责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工作。2009年机构改革后,土地与村镇建设服务站更名为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郭国树任曹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所长,其职责主要为对本辖区建设规划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开展乡镇、村规划建设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并积极配合县直有关主管部门对各类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取证和依法处置工作。2003年5月15日,阜南县曹集供销社违法将供销社所有的国有土地、房屋租赁给本社职工关某。2005年3月,程某甲、关某夫妇私自将曹集供销社北院面积为491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转让给史某,用于开发曹集镇商业街。史某在没有取得任何规划、施工许可的情况下于2006年完成商业街建设。程某甲、关某夫妇在转让曹集供销社北院土地后,又自行对供销社南院的土地进行了开发,二人先以招商引资的名义,准备在供销社南院建设小商品批发市场,因供销社职工不满意,其二人擅自转卖土地资产,程某甲、关某夫妇又决定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开发供销社南院。在没有任何审批许可的情况下,曹集供销社南院的开发行为从2006年开始至2010年底开发完成。在供销社南院和北院违规建设期间,被告人郭国树未履行职责,没有对史某、程某甲和关某夫妇违法开发曹集供销社北院和南院的行为进行执法检查,也未要求史某、程某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放任史某、程某甲等人违法建设行为。2013年,关某又将位于曹集供销社南院东侧的一宗土地转让给郭某乙。同年10月份,郭某乙在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设一套两间四层住房,郭国树也未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至此,曹集供销社北院和南院土地全部被违规建设。经评估,曹集供销社北院土地价值为80.9604万元、南院土地价值为166.2962万元。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郭国树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247.2566万元的国有资产流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国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国树犯玩忽职守罪,认为国有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单位不是城市规划部门,执法巡查不是郭国树的法定职责,郭国树的行为充其量是业务能力水平低,工作存在瑕疵,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郭国树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国树于1996年9月任阜南县曹集镇建设管理所副所长、2001年5月在曹集镇土地与村镇建设服务站负责规划建设管理工作、2006年10月(站长张某甲因涉嫌犯罪)主持曹集镇土地与村镇建设服务站的工作,并继续负责规划建设管理工作。2009年机构改革后,土地与村镇建设服务站更名为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郭国树任曹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负责人,负责对辖区建设规划进行监督管理、开展规划建设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并积极配合县直相关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依法处置工作。2003年5月15日,阜南县曹集供销社将本社所有的国有划拨土地及房屋以76万元租赁给职工关某使用70年。2005年3月,关某和丈夫程某甲将曹集供销社北院的土地以40万元转让给史某使用67年,用于开发曹集镇商业街。史某在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6年完成商业街建设。随后,程某甲和关某又对供销社南院的土地准备开发建设小商品批发市场,因供销社职工不满意,程某甲和关某又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开发建设供销社南院。从2006年至2010年底,程某甲和关某在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曹集供销社南院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阜南县曹集供销社北院和南院在违法建设期间,郭国树未对史某、程某甲和关某开发建设曹集供销社的行为进行执法检查,也未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放任史某、程某甲和关某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2013年,关某又将曹集供销社南院东侧的一宗土地转让给居民郭某乙用于建设楼房。2013年10月份,郭某乙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建成一座两间四层楼房,郭国树也未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至此,阜南县曹集供销社北院和南院的土地被违法建设完毕。经安徽金地源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阜南县曹集供销社北院3765.6平方米商住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为80.9604万元、南院8571.97平方米商住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66.2962万元。被告人郭国树未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247.2566万元的重大损失。另查明,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国树在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国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共阜南县委文件》南发(2000)29号“关于印发《阜南县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阜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南编(2000)4号“关于设立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的通知”,阜南县曹集镇总体规划文本、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关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租赁协议书,阜南县供销社出具的关于群众反映曹集供销社在处置社有资产和给职工入社保中存在问题的调查情况汇报,《阜南县建设局文件》建办字(2005)27号和建村字(2005)97号“关于同意曹集镇新建商业街和小商品批发市场规划方案的批复”、《阜南县曹集镇人民政府文件》曹政字(2005)21号“关于建设曹集镇商业街的意见”,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说明,阜南县供销社出具的证明,《安徽金地源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2015)金地(评)字第083号、第084号,《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南刑初字第46号,到案经过,《中共阜南县曹集镇委员会文件》曹发字(96)27号、曹发字(2008)35号、曹发字(2009)38号、曹集镇人民政府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阜南县人事局文件》南人字(2001)562号,职工履历表,户籍证明,阜南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刘某甲、乔某、张某丙、刘某乙、杨某甲、张某丁、郭某甲、史某、程某乙、关某、杨某乙、陈某、李某甲、郭某乙、刘某丙、郭某丙、刘某丁证言和被告人郭国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郭国树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国树身为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负有对辖区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管、制止和报告的职责,但在处置曹集供销社违法建设问题上,未依法采取巡查和报告义务等,致使违法建设行为得以完成,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与本案危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树在任阜南县曹集镇土地与村镇建设服务站工作人员和任阜南县曹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负责人期间,负责辖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和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曹集供销社国有土地改变性质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247.2566万元至今未缴纳,其行为与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数额达150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国树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国树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其在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郭国树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受破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国树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可众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