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许建辉与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建辉,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544号申请执行人许建辉。被执行人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秀山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缅。申请执行人许建辉与被执行人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门开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许建辉餐费人民币3349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因被执行人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21元。本案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查了被执行人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门镇梨园路136幢房屋。另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除此外,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现被执行人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已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了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申请破产清算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案被执行人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已立案受理,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依法不能处置,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可应通过申报债权实现自己的债权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开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不予破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万海峰特别提示:本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门镇梨园路136幢房产的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9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