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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廊坊科立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科立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民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科立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法定代表人:孙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奇,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魏洪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明,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廊坊科立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科立迩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淞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科立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立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奇,被上诉人淞晨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尚欠货款83,000.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工商信息网企业名录欲证明法定代表人为王年,于2011年3月3日成立的事实,而原审调取的大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信息中《法定代表人信息》为魏洪艳,《盘锦淞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为魏洪艳,但该证据只是向登记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并不是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且与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相互矛盾。因此,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情况。应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时法定代表人情况,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情况。原审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魏洪艳及王年的“电话录音”、货物“销售单”、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欠条”,欲证明“欠条”中的83,000.00元是2012年7月以后被上诉人两次购货的余款,及魏洪艳、王年电话录音中承认欠款并以物抵债事实。由于“欠条”是王年出具,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王年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追加王年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中该欠款余额83,000.00元是否存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洼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0元,退还上诉人廊坊科立迩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燕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