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赵迎春诉扶余市三骏乡明安村民委员会、王志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迎春,扶余市三骏乡明安村民委员会,王志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赵迎春,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身份证号码2223031974********。被告扶余市三骏乡明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军,系村主任。被告王志国,男,1960年11月25日生,汉族,村书记,现住扶余市三骏乡明安村肖大窝堡屯,身份证号码2223031960********。原告赵迎春诉被告扶余市三骏乡明安村民委员会、王志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迎春、被告扶余市三骏乡明安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军、被告王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三骏乡明安村村民,2012年被告村建村部,口头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因此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村共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村书记被告王志国于2013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村建村部,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村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因被告村长期拖欠,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据1枚,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村建房,工人工资合计20000元,因被告村拖欠此款,村书记被告王志国作为经手人于2013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被告扶余市三骏乡明安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确实是干活了,但具体怎么干的不清楚,当时没有和乡里说,如果乡里有底早就给钱了,回去和乡里汇报,争取早日给原告工程款。被告王志国辩称,村里刚开始招标修村部,原告确实动工干了,干了一段时间后,因和当时的村主任发生了予盾,村里又找了别人修建,建成后费用已给付,但不包括原告建的部分。一年多后,原告找到被告王志国,虽然原告没有干完,但也干了一部分,所以被告王志国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给原告书写了1枚欠据,这个欠款与自已没有关系,应该由村里偿还。综上,原告给村里干活了是事实,回去之后向乡里汇报,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三骏乡明安村村民,2012年被告村建村部,口头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因此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干了一部分后,双方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村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被告村因此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村书记被告王志国于2013年10月10日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村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扶余市三骏乡明安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村委会应当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王志国因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实际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余市三骏乡明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迎春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扶余市三骏乡明安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冬颖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曲 艳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