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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戈长霞与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长霞,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2193号原告戈长霞。被告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八里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青,总经理。原告戈长霞诉被告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戈长霞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戈长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长霞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多功能早餐车加盟合同。其按照合同约定,加盟经营被告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的早餐车,并支付加盟费等费用15000元。此后,其在济宁市第一中学(北湖校区)附近经营期间,因被告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价格较高,而且城管部门不让摆放早餐车,导致其无法经营。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一年到期后,其退回早餐车,被告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退还所交费用5000元,剩余的费用1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戈长霞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所交的费用10000元,同时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外要求被告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已返还费用5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原告戈长霞加盟并经营早餐车以后,因本市争创卫生城市,城市管理部门要求早餐车经营网点调整合并,后其公司提出原告戈长霞可以到其他网点继续经营,原告戈长霞以其已经到保险公司工作为由提出不再继续经营早餐车,其公司予以同意,并退还所交费用5000元,剩余的费用10000元要求分2个月付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8日,被告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戈长霞为乙方,双方签订多功能早餐车加盟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的多功能早餐车所有权及全部物质用品产权均为甲方所有,合同期内乙方仅有使用权,并确保合同期满后所有物品能够正常使用,乙方应对上述物品定期维护,合同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时,甲方有权全部收回;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以下费用:(一)加盟费5000元,(二)品牌及设备保证金5000元,(三)食品安全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办理交接手续,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戈长霞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交纳加盟费5000元、品牌及设备保证金5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5000元,被告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开具了收款收据,同时并提供给原告戈长霞早餐车一辆。此后,原告戈长霞在被告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销售点济宁市第一中学(北湖校区)附近销售公司配送的食品。上述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届满以后,原告戈长霞退回早餐车,被告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食品安全保证金5000元,其余费用1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被告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上述事实,分别由原告戈长霞到庭陈述以及提供的上述加盟合同、收款收据等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多功能早餐车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届满以后,被告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未在7个工作日内返还给原告戈长霞所交的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戈长霞要求被告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所交费用10000元,同时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届满7个工作日之后即2014年11月5日开始起算。被告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返还的费用5000元,具体返还时间不明,且原告戈长霞接受该费用时并无异议,故原告戈长霞要求被告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已经返还费用5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戈长霞所交费用10000元,同时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戈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曲鸿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