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代红杰与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769号原告代红杰,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32043109-6。法定代表人周舰。原告代红杰与被告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曾庆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华、彭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红杰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入职被告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4日,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2015年1月和2015年2月的工资,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3.被告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4.被告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福利金即春节福利金500元;5.被告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补交2015年1月1日开始上班至今的相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被告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对于其他诉请,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入职被告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安排原告担任市场推广部项目部市场助理,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试用期。2015年3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共计6000元、春节节日补贴500元。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原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作为用人单位,被告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原告诉请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为每月3000元,并未超出本市对应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3000元/月2个月)。对于原告在起诉时提起的其他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红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庆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