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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北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史丽丽与辛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丽丽,辛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北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史丽丽,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周滨,烟台开发区大季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维祥,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史丽丽与被告辛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周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维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丽丽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被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辛维祥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丽丽与被告辛维祥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史丽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人辛维祥××2014.8.12号”。上述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为此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向出借人即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丽丽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辛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波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