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宫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宫某某于2014年7月7日本院开庭审理前脱逃,于2015年11月4日主动到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现羁押于迎春林业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迎林检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为了种植农作物,将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58林班内树条子割倒,并用农用四轮车耙地后种植黄豆。经迎春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计算,宫某某在威山林场施业区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13.05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宫某某为了种植农作物,用镰刀将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58林班内树条子割倒,并用农用四轮车耙地后种植黄豆。经迎春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计算,宫某某在威山林场施业区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13.05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宫某某,男,1981年03月21日出生,犯罪时年满18周岁。2.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证明证实,被告人宫某某非法占用的土地位于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58林班11小班。3.被占用土地示意图证实,被告人宫某某在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58林班11小班非法占用林地绘制平面图。4.伐区测量野帐证实,对被告人宫某某在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58林班11小班非法占用林地依法测量。(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威山林场的林政人员,负责土地清查和收费工作。今天我和公安人员到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58林班11小班,地已经是耕地,并对林地用GPS测量。是13.05亩。地表被耙过,已经起垄,种植的农作物。(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014年6月5日7时00分至7时35分,在宫某某的指认下,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对迎春林业局威山林场58林班现场勘查。(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宫某某供述,我在威山林场58林班有开荒地,12亩地左右,是2010年夏天的时候开的。开之前地里有些树根子和一些树条子,我用镰刀把地里的树条子割倒,然后用自己家的四轮车带上重耙,把地耙了一遍。2011年5月份左右,我用自己家的四轮车把地又耙了一遍,然后用手扬上黄豆籽,就这样把地给种上黄豆到2013年。(五)鉴定意见迎春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证明,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宝马山派出所提供的宫某某非法占用威山林场58林班11小班外业测量野帐,通过微机绘制该地块的平面图,计算面积为13.05亩。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主观方面有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已经实施了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数量较大,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宫某某在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非法占用的林地由林业企业予以收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守珍代理审判员 卢文华代理审判员 邢圆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