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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苏庆与傅燕英、吴建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苏庆,傅燕英,吴建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何苏庆。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袁欢欢,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燕英。被告:吴建庆。原告何苏庆诉被告傅燕英、吴建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伟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燕英、吴建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苏庆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涤纶丝,2014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380元,由被告傅燕英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拖欠货款383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燕英、吴建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被告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8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傅燕英、吴建庆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燕英、吴建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苏庆货款人民币383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傅燕英、吴建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贝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