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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知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怀远县永平建军锅炉水暖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远县永平建军锅炉水暖门市部,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知民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永平建军锅炉水暖门市部,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禹王路圣泉大厦对面。经营者:赵明建,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怀远县永平建军锅炉水暖门市部(以下简称建军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知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军门市部委托代理人刘洪庆,被上诉人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环及图”商标系原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于198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锁”。经两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200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三环及图”商标注册人为三环公司。2003年三环公司取得“三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截止)”。1999年1月5日,“三环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1999)43号文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三环”注册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15026。2014年9月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郭健、工作人员刘欣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禹王路华煜商场对面路北标牌显示为“建军锅炉水暖”的商铺,该商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怀远县永平建军锅炉水暖门市部,李勇在该商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3元整购买了产品标识为“三环牌”的锁具一个,并就本次消费向该店铺索要发票,最终实际取得了号码为“0031990”的《收据》一张。上述取证过程中,由李勇拍摄照片一张。本次保全结束后,由李勇对所购商品拍摄照片二张。公证员郭健用盖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的封条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封贴后交由申请人带回自行保管,并将拍摄照片送图片社进行冲洗,取得照片一式三份,每份三张。2014年9月3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861号公证书。另查明:建军门市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明建,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锅炉、水暖、五金电料、太阳能及配件零售;水电安装服务。庭审中,对(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86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三环”铁挂锁当庭予以比对,从封存袋内取出铁制挂锁两把,锁盒标有“三环牌铁锁”字样及“三环”图形。锁盒内取出铁制挂锁,锁的正面有“三环及图”。将该公证购买的标有“三环”商标的锁具与正品三环锁具进行比对,三环公司陈述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公证购买的锁外包装上灰色部分在阳光下反光,而正品三环锁在阳光下不反光。2、公证购买的锁的锁芯使用铜皮包裹的,而正品三环锁的锁芯整个是铜质的。原审法院认为:三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三环及图”、“三环”注册商标,即享有在锁类产品等核定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861号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拆封的《公证书》项下的实物系由被告销售。根据三环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声明书、公证封存产品与正品的当庭比对结果,可以认定建军门市部所销售的带有“三环”商标的锁具不是由三环公司所生产,系侵犯三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建军门市部销售带有“三环”商标产品的行为系侵犯三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建军门市部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三环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三环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三环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系铁挂锁,本身价格不高,也不属于易损易耗消费品,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三环及图”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良好声誉,其优良的品质已赢得消费者的普遍信赖,具有一定的品牌价值。而建军门市部销售的假冒产品以次充好,一旦消费者买到假冒产品而遭受损失,会对三环公司的产品失去信任,从而会对三环公司驰名商标声誉产生一定影响;第二,建军门市部经营的商品并非以销售涉案侵权锁具为主。基于以上两方面的考虑,本院酌定建军门市部赔偿三环公司损失包括合理支出费用总计人民币12000元。因三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军门市部处有库存侵权商品,故销毁建军门市部库存剩余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经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后果,故本院对三环公司要求建军门市部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军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环公司“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产品。二、建军门市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环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三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环锁业公司负担100元,建军门市部负担2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建军门市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建军门市部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京方正内经字15866号公证书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三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建军门市部出售过“三环”牌锁具,公证人员也未到建军门市部购买锁具,三环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多起类似案件,购买商品时间均显示2014年9月4日,三环公司不可能在同一天完成上述工作。2、三环公司提供的鉴别部门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别证明不具有合法性。3、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三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三环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861号公证书记录了北京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及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等于2014年9月4日来到建军门市部,由李勇在该门市部购买涉案锁具,以及取得收据的全部过程;该公证书同时也记录了对涉案锁具进行证据保全的全部过程。建军门市部虽上诉认为公证书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故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拆封的《公证书》项下的实物系由建军门市部销售。原审法院根据三环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声明书及当庭比对结果,认定建军门市部所销售的带有“三环”商标的锁具系侵犯三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当,建军门市部认为鉴别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怀远县永平建军锅炉水暖门市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刁小健审判员  王 琪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克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