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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晨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赵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6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赵晨,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晨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0月23日被害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赵晨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晨携带水果刀至杭州市下城区竹竿巷小区内,尾随被害人何某至三槐里11号1单元304室门口欲实施抢劫。后趁被害人拿钥匙开门之机,从后面卡住被害人的脖子,用水果刀割刺被害人的颈部、面部、手部(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后因被害人呼救,被告人未劫得财物而逃离现场。同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晨在长春市火车站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晨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同时指出:⒈当时被害人携带幼子随行,被告人持刀割刺被害人的头面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⒉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但是否从轻处罚应结合犯罪情节综合考量。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当时其带着3岁的幼子,在家门前被被告人卡住脖子,持刀割伤颈部、面部和手部,住院治疗10天,误工89天,身体健康受损,尚需后续治疗。请求判令:⒈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晨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⒉被告人赵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疗费17225.79元、误工费10452.99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520元、后续治疗费66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27298.78元。为支持诉称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凭据、病假证明书、收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书等材料。被告人赵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当时身边缺钱,饮酒后欲筹款回家而实施抢劫,抢劫时因心中害怕、现场较黑而胡乱捅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残疾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均不应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认为:⒈赵晨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⒉赵晨系初犯且涉世未深,可酌情从轻处罚;⒊赵晨负气离家来杭,案发前身无分文、走投无路而起歹念,系情境犯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晨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晨携带水果刀窜至杭州市下城区竹竿巷小区内,见被害人何某带着幼子欲实施抢劫。被告人尾随被害人至三槐里11号1单元304室门口,趁被害人持钥匙开门之机,从身后卡住被害人的脖子,持水果刀割刺被害人的颈部、面部、手部,致使被害人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左侧下颌形成贯通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下唇全层裂伤,皮肤瘢痕长度2.7cm,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瘢痕累计长12.6cm,评定为轻伤一级;体表瘢痕累计长度达39.7cm,评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害人高某呼救,被告人未劫得财物即逃离现场。同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晨在长春市火车站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何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门诊随访,共计花用医疗费16394.83元,出院时医嘱术后1月复查并拆除石膏。被害人出院后,医生多次建议休息,共计73天。本案民事部分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⒈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其带着幼子回到家门口,欲开门时察觉身后有一男子,突然该男子卡住其脖子并持匕首对其乱刺,其欲夺刀、手被划伤,遂大声叫喊,丈夫及邻居开门,该男子逃跑。其面部、手部、颈部多处损伤。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当晚20时30分许,其在家中听闻妻子何某在家门口高某呼救,急忙开门,见妻子坐在门边的地上,浑身是血,儿子呆呆地站在门旁。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当晚20时20分许,其在家中听闻呼救声,几分钟后杨某敲其家门,称妻子遭抢劫欲送医院,请其帮忙照看幼子;其看见何某的头部及304室门口均有血迹。⒋被告人赵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第1、2次供述称当时心怀怨怼,酒后发泄而划伤被害人;此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⒌监控录像截图,证实上述时间,赵晨尾随带着幼子的何某至现场,后赵晨逃离现场。⒍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的方位、布局及遗留的痕迹。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假证明书、损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何某的损伤部位、治疗经过、误工期间、花用的医疗费金额及构成的残疾等级。此外,还有出生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辩护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欲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晨针对携带幼儿的女子持刀抢劫,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持刀造成一人1处轻伤一级、3处轻伤二级,且有面部损伤,还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身体健康受损,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正当,诉请金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视情判决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就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能自行承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8万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施 伯 华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钱蓉(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