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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长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皇甫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长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皇甫良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温长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叶镭。被告:皇甫良峰。原告温长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皇甫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电瓶车修理费共计4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长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5年9月14日地点: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三弄桐庐县人民检察院门口当事方:温长俊、皇甫良峰肇事车辆:浙A×××××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长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皇甫良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590元。被告答辩意见:金额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费用24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30元∕天×28天=3640元。被告答辩意见:认可21天,标准过高。五、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瓶车修理费380元。被告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未定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皇甫良峰。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合计461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长俊46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皇甫良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旭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