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明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明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隆纺织有限公司,杨浩天,许建君,袁友烈,陈沪锦,杨正寰,金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初字第00132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署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张湾四营工业区(张洪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袁友烈,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连云港明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西洋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连云港市开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杨浩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浩天。被告许建君。被告袁友烈。被告陈沪锦。被告杨正寰。被告金玉琴。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与被告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相公司)、连云港明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连云港市开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隆公司)、杨浩天、许建君、袁友烈、陈沪锦、杨正寰、金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相公司、明盛公司、开隆公司、杨浩天、许建君、袁友烈、陈沪锦、杨正寰、金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18日,东方农商行下属苍梧支行与宝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宝相公司向东方农商行下属苍梧支行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3月15日,并约定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等内容。明盛公司、开隆公司、杨浩天、许建君、袁友烈、陈沪锦、杨正寰、金玉琴与东方农商行下属苍梧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东方农商行下属苍梧支行依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宝相公司。借款到期后,经东方农商行多次催要,宝相公司、明盛公司、开隆公司、杨浩天、许建君、袁友烈、陈沪锦、杨正寰、金玉琴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宝相公司偿还借款48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4日欠息为2001946.87元,合计6801946.87元);2、明盛公司、开隆公司、杨浩天、许建君、袁友烈、陈沪锦、杨正寰、金玉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宝相公司、明盛公司、开隆公司、杨浩天、许建君、袁友烈、陈沪锦、杨正寰、金玉琴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告东方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宝相公司向东方农商行借款,东方农商行向宝相公司发放了贷款;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明盛公司、开隆公司、杨浩天、许建君、袁友烈、陈沪锦、杨正寰、金玉琴为宝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宝相公司、明盛公司、开隆公司、杨浩天、许建君、袁友烈、陈沪锦、杨正寰、金玉琴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4、欠息明细及还款流水各一份,证明欠息及还款情况。被告宝相公司、明盛公司、开隆公司、杨浩天、许建君、袁友烈、陈沪锦、杨正寰、金玉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东方农商行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告宝相公司、明盛公司、开隆公司、杨浩天、许建君、袁友烈、陈沪锦、杨正寰、金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上述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东方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行(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苍梧支行)(贷款人)与宝相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商行流借字(2012)第320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8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以上述结息方式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2年9月18日,东方农商行苍梧支行(债权人)与袁友烈、陈沪锦、杨正寰、金玉琴(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商行高保字(2012)第3200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宝相公司(债务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债权余额内与债权人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48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担保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东方农商行苍梧支行(债权人)与明盛公司、开隆公司、杨浩天、许建君(保证人)签订东方农商行高保字(2012)第320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关于主合同、保证担保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及最高数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约定与编号为东方农商行高保字(2012)第320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相同。2012年9月18日,东方农商行苍梧支行向宝相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年利率11.88%。宝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袁友烈在该借据上盖章、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宝相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6日,宝相公司欠东方农商行苍梧支行本金4777392.9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977935.5元。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方农商行苍梧支行系东方农商行的下属机构,东方农商行有权行使该支行的相关权利。东方农商行苍梧支行依约向宝相公司交付480万元借款后,宝相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涉案借款的到期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的约定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东方农商行主张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日计算借款期限,宝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袁友烈在涉案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捺印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到期日,故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日系东方农商行与宝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达成合意。虽然涉案借款借据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同日形成,但是从金融借款的通常流程来看,借款借据形成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后,并且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故东方农商行与宝相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日变更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因此,东方农商行要求宝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77392.92元及相应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明盛公司、开隆公司、杨浩天、许建君、袁友烈、陈沪锦、杨正寰、金玉琴作为保证人为宝相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因债务人宝相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故上述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东方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777392.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977935.5元;2015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4777392.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82%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明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隆纺织有限公司、杨浩天、许建君、袁友烈、陈沪锦、杨正寰、金玉琴对被告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连云港明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隆纺织有限公司、杨浩天、许建君、袁友烈、陈沪锦、杨正寰、金玉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1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5214元,由被告宝相公司、明盛公司、开隆公司、杨浩天、许建君、袁友烈、陈沪锦、杨正寰、金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李文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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