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龙诉被告同心县预旺镇土峰进喜机砖厂、郑新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同心县预旺进喜机砖厂,郑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马龙,男,生于1977年5月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同心县预旺进喜机砖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负责人虎正云,系该厂厂长。被告郑新华(又名郑星华),男,生于1961年11月7日,汉族,个体经营者,初中文化,系四川省长宁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同心县预旺进喜机砖厂的承包人。原告马龙诉被告同心县预旺进喜机砖厂、郑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卫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心县预旺进喜机砖厂、郑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诉称,2015年度,被告郑新华承包了同心县预旺进喜机砖厂,先后向原告赊购煤及煤泥,经两次结算,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6日、6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及欠款条据各1份,共计拖欠原告煤款141900元,并声称于2015年8月份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直至目前被告直接拒绝接原告电话,并躲避原告,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拖欠原告煤款1419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龙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欠条及欠款欠据各1张,证明被告郑新华拖欠原告煤款141900元的事实。被告同心县预旺进喜机砖厂庭前向本院提交《砖厂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砖厂承包给被告郑新华的事实。原告马龙对被告同心县预旺进喜机砖厂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新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且被告同心县预旺进喜机砖厂、郑新华缺席未予质证,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心县预旺进喜机砖厂所举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同心县预旺进喜机砖厂的负责人胡正云将该砖厂承包给被告郑新华、王某某、孙某某,双方签订了《砖厂承包协议》1份,承包期限为5年,期间为2011年至2015年。2015年,原告向被告郑新华经营的同心县预旺进喜机砖厂送煤,经双方结算,被告郑新华分别于2015年3月6日、6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总计为141900元,现因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遂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新华在原告马龙处购买煤,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郑新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新华支付煤款14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同心县预旺进喜机砖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同心县预旺进喜机砖厂承包给了被告郑新华经营,在原告给被告郑新华赊煤时,同心县预旺进喜机砖厂在被告郑新华承包期内,经营权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郑新华,赊购燃煤系经营行为,欠款条据也系被告郑新华出具,且原告也对该承包事宜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同心县预旺进喜机砖厂未参与采购采购燃煤的经营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同心县预旺进喜机砖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新华(又名郑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龙支付煤款1419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同心县预旺进喜机砖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被告郑新华(又名郑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彩虹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