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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蓉蓉与孙贵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蓉蓉,孙贵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王蓉蓉,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兰瑞,农民,特别授权。被告:孙贵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蓉蓉与被告孙贵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蓉蓉的委托代理人王兰瑞,被告孙贵山及委托代理人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蓉蓉诉称,原告是冀T×××××、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修占魁、崔振富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3月10日5时许,修占魁驾驶原告车辆在遵宝公路代官屯路段与被告驾驶的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驾驶员修占魁及乘员崔振富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修占魁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修占魁、崔振富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修占魁垫付医疗费42348.87元、为崔振富垫付医疗费26275.92元,合计68624.79元。修占魁、崔振富现正在景县人民医院治疗中。原告的车辆损失费79500元、现场车辆施救费9000元、现场货物施救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2200元、车辆拆解费6000元,共计98700元。根据被告无证驾驶超载、超宽报废车辆的严重违章行为,被告除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40680元、赔偿原告为雇员垫付医疗费用334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三、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冀T×××××、冀T×××××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原告。四、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95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2200元。五、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6000元。六、吊运卸费发票一张、货物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车辆施救费9000元,货物施救费2000元。七、修占魁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汇总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修占魁垫付医疗费42348.87元。八、崔振富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汇总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崔振富垫付医疗费26275.92元。被告孙贵山辩称,我不是肇事车辆车主,不承担原告损失。此次事故我作为司机是无责任的,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原告的司机修占魁驾驶冀T×××××、冀T×××××挂号车辆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超越前方顺行的挂车,在逆行超车过程中修占魁将我驾驶的冀B×××××号货车撞击损坏,导致我车上三人一死两伤。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原告雇佣司机严重违章,故意逆行所造成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的车损及各项损失费用过高,修占魁和崔振富二人的损失应由二人自行向王蓉蓉主张,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是张艳红购买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张艳红的雇员。二、申请法院调取交警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修占魁、王献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方司机全部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交警卷宗中孙贵山询问笔录、冀B×××××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中,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意见,但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证实原告方司机属于逆向行驶,原告方司机撞击被告驾驶的车辆后又与一个门市的铁架子发生撞击,可以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原告方司机违章驾驶。被告虽然没有驾驶证,但被告在路上属于正常行驶,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因此在本次事故赔偿中,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中被告负次要责任有异议,被告应无责任。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意见,但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拆解费、吊装费、货物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意见,但是这三项费用超过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数额,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以上三项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对修占魁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意见,但没有修占魁的出院证,原告说修占魁是转院,没有提供转院证明,且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是出院非转院。虽然原告提交了修占魁的住院医学资料,但没有提交修占魁本人出具的这些费用是王蓉蓉垫付的证据。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但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垫付的,且修占魁的损失应由王蓉蓉负责。对崔振富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崔振富其他证据意见同对修占魁证据的意见。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申请调取及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没有意见,修占魁的笔录显示他有严重违章行为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不认可,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张艳红是该车实际车主,另外被告车上乘员段天庆起诉的时候也只是起诉了孙贵山,没有起诉张艳红,张艳红要想证明车是她的,必须有充分证据。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及法院依职权调取交警卷宗中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5时许,修占魁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遵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代官屯路段,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撞由南向北行驶孙贵山驾驶的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前部,后又轧铁架子,致修占魁及车上乘员崔振富、孙贵山及车上乘员段天庆、王献春受伤,铁架子、玻璃窗、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修占魁负主要责任,孙贵山负次要责任,段天庆、王献春、崔振富、牛宏伟(玻璃窗、铁架子所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修占魁、崔振富分别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24天。另查明,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志兴。被告孙贵山提交一份协意(议)书,证实冀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艳红,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张艳红是该车实际车主,并且主张本次事故孙贵山所驾车辆的另一伤者段天庆起诉的时候也只是起诉了孙贵山,没有起诉张艳红。诉讼中张艳红申请参加诉讼,并主张其是冀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院询问原告意见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张艳红参加诉讼,并表示原告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冀T×××××、冀T×××××挂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79500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200元、吊运卸费9000元、货物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6000元属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和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总计98700元。原告提供了修占魁、崔振富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为修占魁、崔振富分别垫付医疗费42348.87元、26275.92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无修占魁、崔振富出具的该费用是原告垫付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修占魁与被告孙贵山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修占魁、崔振富等人受伤,修占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事故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孙贵山一方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孙贵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孙贵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77500元,由被告孙贵山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500元(77500元×20%)。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200元、吊运卸费9000元、货物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6000元,合计19200元属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和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孙贵山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840元(19200元×20%)。以上共计2134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贵山赔偿原告王蓉蓉车辆损失、鉴定费、吊运卸费、货物施救费、拆解费共计2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887元,由原告王蓉蓉负担1344元,被告孙贵山负担54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