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书苓与郁志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志忠,周书苓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志忠,乡医。委托代理人:关玉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书苓,农民。委托代理人:郁庆齐,农民。上诉人郁志忠为与被上诉人周书苓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郁志忠及委托代理人关玉莲和被上诉人周书苓及委托代理人郁庆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郁志忠系抚宁县榆关镇北郁家沟村乡医,周书苓系该村村民。2015年6月13日经郁志忠为周书苓输液,输液后周书苓感觉身体不适并多方医治。2015年8月4日,经抚宁县榆关镇北郁家沟村委会调解,周书苓、郁志忠双方达成调解意见:郁志忠赔偿周书苓人民币30000元。后郁志忠反悔,不再履行协议。郁志忠主张协议是在周书苓胁迫下达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周书苓、郁志忠双方是在村委会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郁志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胁迫下达成的,故该协议有效。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郁志忠应给付周书苓人民币30000元,不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调解书中未约定给付利息,对周书苓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周书苓与郁志忠于2015年8月4日达成的调解书有效。(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郁志忠给付周书苓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周书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郁志忠负担。上诉人郁志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核心证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调解书,但该调解书的签订应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及具有过错的事实为前提,但签订该调解书时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也不具有过错,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及上诉人具有过错,双方签订调解书时不存在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医疗纠纷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医疗纠纷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村委会主持调解应当掌握被上诉人是否在与上诉人治疗过程中有无损害结果存在,反之以医疗纠纷的名义做出赔偿的数额。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又如何确定赔偿数额,调解医疗纠纷有专门的调解委员会。村委会无权调解医疗纠纷,其调解行为和结果属违法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医疗调解协议属无效协议。因上诉人没对被上诉人造成医疗方面的损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的调解书显失公平,原审中也未查明被上诉人受到了什么样的医疗损害或因此受到的损失,凭什么计算的赔偿数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医疗纠纷名义对上诉人欺诈行为是与村委会暗箱操作的结果。导致了一审法院审判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对被上诉人所称的医疗损害作司法鉴定。并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赔偿协议书。一审判决中的上述错误应通过二审程序加以纠正,故上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周书苓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郁志忠与被上诉人周书苓在发生医疗纠纷后,自愿在村委会组织下达成的调解书,该调解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郁志忠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周书苓不存在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未给周书苓造成损害为由,主张调解书无效,但被上诉人周书苓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郁志忠为被上诉人输液后发生了不良反应而产生纠纷,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的调解书,并非基于医疗事故的认定而作出,且不存在上诉人郁志忠受胁迫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调解书无效缺乏理据。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在本村村民发生纠纷时,应当事人要求调解双方纠纷,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法定无效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郁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