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当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夏国喜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当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91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4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7年7月6日,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6年4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绰号“小喜喜”,男,生于1995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在宋某、“毕林”等人的指使下,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30余人持械到乌当区新庄路对李某棋牌室及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大众EOS轿车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车辆毁损价值为人民币12927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在有期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表现出较好的认罪态度,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进行量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是在他人邀约及指使下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在宋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外号“小毕林”,在逃)等人的纠集、指使下,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等30余人持钢管、砍刀等械具在乌当区新庄路,对李某棋牌室内的麻将机、电视机等物品以及停放在该棋牌室门口的由朱某某所有的一辆红色大众EOS轿车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经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毁损价值为人民币1292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白刑初字第50号、释放证明书、体检情况报告说明、被砸车辆相关资料;二、:证人卢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肖某、周某某、高某、许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三、被害人李某、朱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乌价认鉴(2015)011号;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四名被告人当庭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在他人的邀约、纠集下共同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均参与实施了对李某棋牌室内财物的打砸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张某虽未具体实施打砸行为,但其提供车辆并负责接送部分打砸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均系从犯,依法应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实施新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同时,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意见均符合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四、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某 某审 判 员 某 某人民陪审员 某某某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某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