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393号原告:周某甲,男,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立华,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甲,女,住广西柳城县。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静云独任审判,书记员杨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立华,被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覃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覃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一旦争吵被告覃某甲就不回家居住。双方已经协商过很多次离婚,但是,由于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协商不成,故至今未离婚。原告周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覃某甲离婚;婚生女孩覃某乙跟随原告周某甲生活,由其抚养。原告周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字号XXX号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覃某甲系夫妻关系。2、罗城县中医院妇产科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孩覃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覃某甲辩称,原告周某甲所述的部分不是事实,被告覃某甲离家只是回被告覃某甲娘家,没有去别的地方。被告覃某甲同意离婚;婚生女孩覃某乙跟随被告覃某甲生活,原告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今年8月被告覃某甲为女孩覃某乙报名上幼儿园支出2724元,被告覃某甲要求原告周某甲支付一半的费用即1362元;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覃某甲可以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的,但原告周某甲自己要起诉,所以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周某甲承担。被告覃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字号XXX号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覃某甲系夫妻关系。2、覃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孩覃某乙出生于××××年××月××日。3、覃某乙的户籍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覃某乙户口落在被告覃某甲家这边,并与被告覃某甲生活。4、2015年10月14日柳城县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覃某乙一直跟随被告覃某甲生活。5、2015年10月14日柳城县XXX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覃某乙在该幼儿园读书,以及读书支出的费用。6、2015年8月30日及2015年10月15日柳城县XXX幼儿园出具的《收据》,证明给覃某乙的学费及生活费共计2724元,要求原告周某甲1362元给被告覃某甲。7、2013年5月20日覃某丙、覃某甲与他人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书》,证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覃某甲居住的房屋系被告覃某甲的姐姐所租,房屋是用于与被告覃某甲姐姐合伙卖米粉。后来,生意由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覃某甲经营,现在已经不再经营。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周某甲对被告覃某甲提供的证据1、2、3、7无异议;被告覃某甲对原告周某甲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周某甲对被告覃某甲提供的证据4、5、6不认可,认为覃某乙一直跟随夫妻一起生活,故证据4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周某甲认为被告覃某甲带覃某乙去报名上学,原告周某甲对证据5、6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覃某甲在庭审中认可覃某乙跟随夫妻在柳城县大埔镇生活,故被告覃某甲提供的证据4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覃某甲提供的证据5、6系覃某乙2015年秋学期的上学费用,该期间系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覃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亦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被告覃某甲为覃某乙支出的上学费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支出,故被告覃某甲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夫妻财产分割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覃某甲系自由恋爱,未婚先孕,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覃某乙。婚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覃某甲在柳城县大埔镇经营米粉店,现在门面已经关闭。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都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孩覃某乙现跟随被告覃某甲生活,并在柳城县XXX幼儿园读书。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覃某甲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系借原告周某甲父亲周某乙12000元。夫妻表示各承担一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覃某甲自愿离婚,本院应准许离婚。被告覃某甲现在在柳城县大埔镇就业,有相对稳定的收入,且女孩覃某乙从小由被告覃某甲的母亲照顾,一直跟随被告覃某甲生活、读书,故婚生小孩覃某乙跟随被告覃某甲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用,结合小孩覃某乙目前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庭审中原告周某甲给付抚养费的意愿等诸因素,原告周某甲每月应付给覃某乙抚养费400元较为合理。关于借原告周某甲父亲周某乙的12000元,庭审中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覃某甲均表示由原告周某甲偿还6000元,被告覃某甲偿还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覃某乙跟随被告覃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周某甲于2015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付给覃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覃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共同债务:欠周某乙12000元债务,由原告周某甲偿还6000元,被告覃某甲偿还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静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