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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梁富文、辛敏双与栾瑞成、鞍山金晟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富文,辛敏双,栾瑞成,鞍山金晟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517号原告:梁富文,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喜明,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辛敏双,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凤贤,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瑞成,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被告:鞍山金晟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栾瑞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焕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蒋丽,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富文、辛敏双诉被告栾瑞成、鞍山金晟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富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明、原告辛敏双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贤、被告栾瑞成、被告鞍山金晟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焕平、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承包了被告鞍山金晟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鞍山移动公司在岫岩偏岭镇3.3公里管道施工工程,当时约定工期为30日,即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每公里施工费5.5万元,为保证施工按期完成,我们向被告栾瑞成交付6.5万元施工保证金,由二被告出具收条,但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进入施工阶段后,被告金晟信达科技��限公司董事长陈焕平让我们退出施工,又将此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我们要求两被告退回6.5万元保证金及一公里的施工费,但一直索要无果。故我们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违约收取的6.5万元保证金及银行存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两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栾瑞成辩称:我单位属实承揽了鞍山市移动公司岫岩偏岭镇的管道工程,当时由原告承包,我们双方协商约定:“每公里施工费7万元,并由原告垫付资金。施工结束,移动公司验收后,我方在一个月内给原告拨付施工款。”可原告在施工一段时间后,因多种原因即把工程委托给付某某(证人)继续施工,并由原告给付某某拨付了6.5万元预付款,同时他们双方签订协议书,并在他们双方的要求下让我在中间做拨款见证人,原告确实当场给付证人付某某6.5万元,该款项为施工费预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我们替案外人付某某出具了收到了6.5万施工费的收据,该款项当即被付某某领取。从他们的协议条款中能证明,原告所拿的6.5万元是委托付某某施工而拨付的工程款,并不是施工保证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鞍山金晟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和本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栾瑞成系被告鞍山金晟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鞍山金晟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了鞍山移动公司岫岩偏岭镇管道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3.3公里包给二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期为30日,即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施工费由二原告先行垫付,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拨付施工款,后二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付某某施工,并约定:二原告预付6.5万元,每完成一���里,二原告再付5万元,以此类推;付某某收到预付款6.5万元后三日内如没能正常施工,将预付款6.5万元全额返还给二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当天,二原告将预付款6.5万元交给付某某施工使用,该笔预付款是由被告栾瑞成转交给付某某。现原告认为该款项为保证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上述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二原告梁富文、辛敏双与付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人付某某的证言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关于鞍山金晟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二原告提出:被告出具的收到施工费6.5万元的收条,实际是保证金,为了规避法律而将其写成施工费,但二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单凭一张被告栾瑞成写的收到施工费6.5万元的收条并不能证明该款是保证金;被告提供的原告与付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且证人付某某出庭证明该款项为施工费并由其领取,由于二原告对合同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6.5万元是施工预付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故二原告提供的要求返还保证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原告诉称其和被告鞍山金晟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二原告转包的,该事实和二原告陈述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富文、辛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姜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