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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与张伟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张伟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505号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住所地:鹤山市鹤城镇。负责人:王达文,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麦泽民,该信用社员工。李国治,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张伟堂,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身份证号码:×××1835。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以下称“鹤城信用社”)诉被告张伟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永忠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麦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张伟堂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鹤山市鹤城南星丰华食品厂”期间,以“鹤山市鹤城南星丰华食品厂”之名于1998年至2002年间共向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申请借款9笔、共2727000元,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款协议书),并由原告鹤城信用社发放2727000元贷款给“鹤山市鹤城南星丰华食品厂”。被告于2002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代偿了698860元本金,余下借款本金2028140元及欠息3727412.5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已逾期多年且未归还,已违反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协议书),构成违约,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社多年来向被告发出的贷款催收书,被告张伟堂最后于2015年1月30日在贷款催收书上亲笔签名确认上述借款本息的事实,并于当天向原告发回债务确认书,明确表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果。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伟堂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共5755552.55元,其中本金2028140元,欠息3727412.5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月利率9‰计收);二、被告张伟堂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伟堂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0日,原告鹤城信用社与鹤山市鹤城南星丰华食品厂签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及《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各六份,约定鹤山市鹤城南星丰华食品厂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加工花生,共六笔,总额为18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0日起至1999年6月30日止,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7.14‰。2000年9月27日,原告与鹤山市鹤城南星丰华食品厂签订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鹤山市鹤城南星丰华食品厂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9月27日起至2001年3月27日止,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6.51‰。2002年11月15日,原告与鹤山市鹤城南星丰华食品厂签订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鹤山市鹤城南星丰华食品厂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1月30日起至2003年5月30日止,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5.88‰。2002年7月25日,原告与鹤山市鹤城南星丰华食品厂签订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鹤山市鹤城南星丰华食品厂向原告贷款327000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7月25日起至2003年7月20日止,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6.195‰。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伟堂共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698860元。另查明:原告鹤城信用社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2012年8月9日、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张伟堂、鹤山市鹤城南星丰华食品厂发出贷款催收书催收欠款。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伟堂发出《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书》,内容为:“经核实,您作为法定代表人并主持经营‘鹤山市鹤城南星丰华食品厂’期间,以借款人‘鹤山市鹤城南星丰华食品厂’共向我社借款九笔、本金余额203.114万元,欠利息合共3727412.5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档次的逾期贷款月利率9‰计收……债务人/保证人声明:已收阅你社2015年1月30日签发的贷款催收书。本人自愿承担上述‘鹤山市鹤城南星丰华食品厂’所欠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债务人:张伟堂。本人对上述‘鹤山市鹤城南星丰华食品厂’所欠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清还所有借款本息为止。连带责任保证人:张伟堂”。同日,被告张伟堂签下《债务确认书》,内容为:“原借款人‘鹤山市鹤城南星丰华食品厂’共向贵社借款九笔共272.70万元,现尚欠本金203.114万元,欠利息合共3727412.5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档次的逾期贷款月利率9‰计收)……因‘鹤山市鹤城南星丰华食品厂’已停止经营,本人张伟堂作为‘鹤山市鹤城南星丰华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本着负责任、守信用的宗旨,现明确表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直至上述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债务人:张伟堂”。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鹤城信用社与鹤山市鹤城南星丰华食品厂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张伟堂向原告签订了《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书》、《债务确认书》,明确表示自愿对鹤山市鹤城南星丰华食品厂的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尚余的贷款本金2028140元(2727000元-698860元)应偿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的贷款利息为3727412.55元,故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727412.55元。至于2014年12月21日之后到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张伟堂在《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书》及《债务确认书》上确认2014年12月2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月利率9‰计收,故该期间的利息应以202814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202814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二项计算结果的总和:1、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3727412.55元;2、以202814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44.5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31044.5元,由被告张伟堂负担(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永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