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国良与黄开群、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良,黄开群,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194号原告:金国良。被告:黄开群。被告: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机场路603号。法定代表人:黄开群。原告金国良诉被告黄开群、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庭后查明被告黄开群未到庭有正当理由,本院重新安排开庭。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黄开群送达传票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良诉请判令:一、被告黄开群归还借款5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后,原告自愿要求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算。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黄开群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金国良借人民币50万元,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借款人愿意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若因借款人一个月后还未偿还上述借款和违约金,导致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在借款合同下方,黄开群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0万元的收条。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至庭审之日止,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暨收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黄开群应于2014年9月6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其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其他损失的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违约金按借款总额20%即10万元计算,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已超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开群归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开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国良借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被告黄开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国良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黄开群、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