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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孙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孙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中共党员,农民,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担任本村村文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孙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冬天至2012年春天,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孙某甲在担任本村村委会文书期间,二人经合谋,在为本村村民申报小麦补贴的过程中,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小麦种植面积申报、统计的职务之便,以马某甲本人、马某甲之妻姜某丙、马某己、孙某甲之妻姜某乙、孙某乙、马某丁、姜某甲、马某丙、马某乙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89.5亩,骗取小麦补贴款人民币10829.5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马某甲实得人民币4779.5元,孙某甲实得人民币4235元。2、2012年冬天至2013年春天,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孙某甲在担任本村村委会文书期间,二人经合谋,在为本村村民申报小麦补贴的过程中,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小麦种植面积申报、统计的职务之便,以马某甲本人、马某己、孙明法、孙某乙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59.35亩,骗取小麦补贴款人民币7478.1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马某甲实得人民币3698.1元,孙某甲实得人民币378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孙某甲合伙利用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和文书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小麦补贴申报过程中,骗取国家补贴,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甲、孙某甲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被告人马某甲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孙某甲担任本村村委会文书,同年冬天,马某甲、孙某甲、马某丙、姜某甲、马某乙在村委研究统计小麦面积,马某甲提出给五个人都多报五亩小麦面积,五个人都同意了。等马某丙、姜某甲、马某乙走后,马某甲、孙某甲二人合谋给两家多报小麦面积。后孙某甲给马某丙、马某乙、姜某甲(以其公公马学松的名义)每人多报了五亩小麦面积,马某丙、马某乙、姜某甲分别多获取小麦补贴605元;以马某甲、马某甲妻子姜某丙、马某己的名义共计多报了39.5亩小麦面积,多获取小麦补贴款4779.5元,该款项被马某甲支取并用于个人事项;以孙某甲之妻姜某乙、孙某乙、马某丁名义共计多报了35亩小麦面积,多获取小麦补贴款4235元,该款项被孙某甲及其妻子姜某乙用于个人事务。2、2012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孙某甲在担任本村村委会文书期间,二人经合谋,在为本村村民申报小麦补贴的过程中,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小麦种植面积申报、统计的职务之便,以马某甲、马某己的名义共计虚报小麦面积29.35亩,骗取小麦补贴款3698.1元,该款项被马某甲支取并用于个人事务;以孙某丙、孙某乙的名义共计虚报小麦种植面积30亩,骗取小麦补贴款人民币3780元,该款项被孙某甲及其妻子姜素芹用于个人事务。案发后,马某乙、马某丙、姜某甲、被告人马某甲、孙某甲均将涉案款项足额交至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再查明,经平度市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马某甲、孙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证实了经群众举报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发现了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贪污并立案侦查,在对马某甲贪污一案的初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贪污并立案侦查的情况;2、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马某甲、孙某甲均系传唤到案的情况;3、小麦补贴标准表,证实了2012年、2013年的小麦补贴标准;4、小麦面积统计表,证实了2012年以马某甲、姜某丙、马某己、姜某乙、孙某乙、马某丁、马学松、马某丙、马某乙名义申报的小麦种植面积及获得的小麦补贴;证实了2013年以马某甲、马某己、孙某丙、孙某乙的名义申报的小麦种植面积及获得的小麦补贴。5、姜素芹、孙某乙、孙某丙、马某甲、姜某丙、马某己、马某丁等人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小麦补贴发放的情况;6、马某甲、马某己、姜某丙、孙某甲的银行业务凭证,证实了小麦补贴被支取的情况。7、身份信息、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其三人与二被告人合伙虚报小麦亩数贪污补贴款的经过以及赃款的下落;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丈夫孙某甲两次告诉其虚报了小麦种植面积及其携带资料提取赃款的情况;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2011年开始未申报小麦补贴,也未到信用社提取过小麦补贴;4、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了其未用自己的名字申报过小麦补贴;5、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了其未使用用户名为马某戊、账号为902050751016201086824的农村信用社一本通存折。(三)被告人马某甲、孙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参与贪污犯罪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孙某甲合伙利用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和文书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二次伙同他人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小麦补贴款18307.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积极退赔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马某甲、孙某甲的各种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退赃情况等量刑因素,考虑到二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甲交纳的退赃款8477.6元、孙某甲交纳的退赃款8015元、马宝辉交纳的退赃款605元、姜变球交纳的退赃款605元、马尧进交纳的退赃款605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芝敏人民陪审员  李 斐人民陪审员  杨正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