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执字第1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肖文祥、谢文利、肖文财、肖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肖文祥,谢文利,肖文财,肖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113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负责人袁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文祥。被执行人谢文利。被执行人肖文财。被执行人肖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诉肖文祥、谢文利、肖文财、肖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清偿其借款本金43564.7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6501.75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共计228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肖文祥、谢文利、肖文财、肖源未予履行。遂依法查询了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肖文祥、谢文利、肖文财、肖源均无银行存款和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期间,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肖文祥、谢文利、肖文财、肖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属执行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执行。此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释明,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 云执行员 王朝学执行员 何利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