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殷某,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多次受伤。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在夫妻双方仍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信息表、(2015)沭华民初字第055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现已是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未表现出挽救婚姻的愿望,本院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查实,本院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