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俊侠与刘士忠、北京宏润尚通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侠,刘士忠,北京宏润尚通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王俊侠,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人,现住霸州市祺苑小区****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陈麒,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忠,个体工商户,现住。被告北京宏润尚通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号院**号楼*层**号。负责人王海燕,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层。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侠诉被告刘士忠、北京宏润尚通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侠及委托代理人陈麒,被告刘士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宏润尚通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侠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士忠雇佣司机李志鹏驾驶京P×××××号车沿廊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廊霸路龙虎庄北侧廊沧高速连接线西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宋佳新驾驶的冀R×××××号车、陈三利驾驶的冀R×××××号车、曹定一驾驶的冀F×××××号车相撞,造成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冀R×××××号车乘车人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宋佳新、曹定一、陈三利无事故责任。经查,京P×××××号车系被告北京宏润尚通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73905.4元。被告刘士忠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志鹏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事故车辆京P×××××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北京宏润尚通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我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北京宏润尚通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因原告户籍显示为农业户口,按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只有经常居住地和来源地是城镇,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况,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限我公司不认可180天,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士忠雇佣司机李志鹏驾驶京P×××××号轻型货车沿廊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廊霸路龙虎庄北侧廊沧高速连接线西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宋佳新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陈三利驾驶的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曹定一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王俊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左眼外伤、阵发性眩晕。共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27623.41元。住院期间其丈夫宋佳新护理,宋佳新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佳新、曹定一、陈三利无事故责任。经查,李志鹏驾驶的京P×××××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士忠,该车挂靠在被告北京宏润尚通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自2009年4月在霸州市褀苑小区购置楼房一所并一直居住在该小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士忠为其支付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人员宋佳新身份证、户口页、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与霸州市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霸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廊房权证霸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霸州市枫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事故车辆(京P×××××)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士忠雇佣司机李志鹏与宋佳新、曹定一、陈三利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佳新驾驶车辆乘车人原告王俊侠受伤致残,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刘士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宏润尚通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与被告刘士忠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刘士忠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曹定一、陈三利驾驶的两辆无责车辆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部分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762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提供霸州市凌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2月工资发放表及误工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霸州市凌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登记注册,出具2014年12月2015年2月工资发放表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与事实不符。因霸州市凌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经办人和该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0780.8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住院78天,共计113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为1560元。原告主张其户口所在地为堂二里镇且经常居住地为霸州市区褀苑小区,应当按照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救护车费800元,出院出租车费100元,共计900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应当返还被告刘士忠垫付的医疗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688.23元。三、被告刘士忠赔偿原告王俊侠鉴定费810元,被告北京宏润尚通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王俊侠返还被告刘士忠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1889元,由被告刘士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卢阳请将赔款汇至原告王俊侠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霸州支行,账号:62×××7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