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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马金燕与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金燕,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金燕,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王冬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张岩,均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金燕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豪润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金燕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约定《工资管理制度(职员)》作为加班工资计算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我方系主动辞职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法院判令德豪润达公司无须向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德豪润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金燕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德豪润达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马金燕于2010年12月24日入职德豪润达公司制造中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马金燕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依照公司的工资管理制度;公司颁布并已实施的制度和补充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工资管理制度(职员)》由德豪润达公司制造中心制定并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该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培训签到表》、《新员工入职培训试题(含承诺书)》等证据可证明德豪公司已就职员工资管理制度向马金燕等新入职员工进行了培训,可见,马金燕是清楚知悉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入职后亦未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马金燕主张不应以《工资管理制度(职员)》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豪润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上所述,德豪润达公司已足额支付马金燕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不存在拒不支付马金燕劳动报酬的事实和主观恶意;德豪润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对马金燕的工作岗位进行合理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且该调整并未影响马金燕的相关薪酬福利待遇;2013年9月,马金燕发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德豪润达公司同意与马金燕解除劳动合同。可见,本案系马金燕主动提出辞职申请,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德豪润达公司无须向马金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马金燕称本案系德豪润达公司胁迫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德豪润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马金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金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