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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执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任世超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世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1959号罪犯任世超,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1日以(2004)张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任世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0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冀刑执字第1657号刑事裁定书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0年4月20日、2012年7月11日本院以(2010)承刑执字第533号、(2012)承刑执字第1238号刑事裁定书分别减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任世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狱部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9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任世超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5)683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世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世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彦兵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