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茄耀成与被告顾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茄耀成,顾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463号原告茄耀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顾佼,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告茄耀成诉被告顾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茄耀成、被告顾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茄耀成诉称,2011年4月至7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河卵石,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元的欠条。欠款至今已经4年了。同时被告还推诿说是被告哥哥使用了卵石。但是结账是被告给原告结账的。原告去向被告要钱,被告还骂原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顾佼立即向原告支付卵石款10000元及损失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佼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出口伤过人。去年原告找两个人打过被告。这个条子是被告打了。但是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分期付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7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河卵石,2013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河石款1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茄耀成与被告顾佼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卵石应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且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卵石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卵石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损失,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原告也��有提交相应证据,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自欠款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占用资金的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佼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茄耀成卵石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茄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被告顾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鲁飞附:法律法规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